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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家衛健委發布《互聯網診療監管細則(試行)》(下稱《細則》),在互聯網診療的醫療機構、人員、業務、質量安全監管及監管責任等方面做出明確規定。與2021年10月26日發布的《互聯網診療監管細則(征求意見稿)》相比,《細則》內容變化不大。
奈特瑞對相關內容進行梳理,有以下變化:
1. 醫療機構監管部分,省級監管平臺的監管之前的描述為“實時監管”,《細則》刪掉了“實時”二字。
2. 人員監管部分,《細則》要求醫務人員上傳至監管平臺的信息增加了“執業機構”和“執業范圍”。
3. 業務監管部分,
1)《細則》新增互聯網診療電子病歷與所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電子病歷“格式一致”;
2)資料保存時間由之前的全部不少于15年,改為病歷記錄不少于15年,圖文對話、音視頻資料不少于3年;
3)《細則》新增了互聯網醫院變更名稱及注銷后,以及實體機構注銷后,病歷等數據信息的處理方式;
4)《細則》強調“處方由接診醫師本人開具,嚴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動生成處方”;
5)《細則》新增醫療機構要嚴格遵守《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廉潔從業九項準則》等規定。
4. 質量安全監管部分,《細則》新增“將等保測評結果上傳至省級監管平臺”。
以下為互聯網診療監管細則(試行)原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互聯網診療活動,加強互聯網診療監管,根據《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師法》《中醫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對醫療機構根據《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監管。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互聯網診療監管工作。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落實屬地化監管責任。
第二章?醫療機構監管
第四條??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省級互聯網醫療服務監管平臺(以下簡稱“省級監管平臺”),對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進行監管。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省級監管平臺對接,及時上傳、更新《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執業信息,主動接受監督。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部門管理互聯網診療的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藥學服務、信息技術等,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制度、互聯網診療相關的醫療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醫療質量(安全)不良事件報告制度、醫務人員培訓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處方管理制度、電子病歷管理制度、信息系統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作為實體醫療機構第二名稱的互聯網醫院,與該實體醫療機構同時校驗;依托實體醫療機構單獨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互聯網醫院,每年校驗1次。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在互聯網診療平臺顯著位置公布本機構提供互聯網診療服務醫務人員的電子證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詢。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充分告知患者互聯網診療相關的規則、要求、風險,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
第十條??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轄區內批準開展互聯網診療的醫療機構名單、監督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設置投訴受理渠道,及時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互聯網診療活動建立評價和退出機制。
第三章?人員監管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進行實名認證,確保醫務人員具備合法資質。
第十三條??醫師接診前需進行實名認證,確保由本人提供診療服務。其他人員、人工智能軟件等不得冒用、替代醫師本人提供診療服務。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在該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的人員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信息上傳至省級監管平臺,包括身份證號碼、照片、相關資質、執業地點、執業機構、執業范圍、臨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級監管平臺應當與醫師、護士電子化注冊系統對接,藥師信息應當上傳監管平臺且可查詢,有條件的同時與衛生健康監督信息系統對接。